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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邹某,女,生于1990年2月8日,汉族。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28日,汉族。原告邹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自由恋爱谈婚,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居住生活。婚后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某。双方为了发展经济包工、开店等,由于经营不善,债务累累,导致经济困难双方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被告有钱便去赌博,没钱便和原告及父母争吵并打架,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自由恋爱谈婚,2012年7月24日在宁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男到女家居住生活。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谈婚时间较长,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经济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未有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今后相互关心,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起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