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梁某某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26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住沈阳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由于生意经营不善,预谋行骗。2014年9月19日,陈某某在网上找到回收电缆的被告人梁某某,并向梁某某询问值钱的电缆的型号。陈某某又找到卖电缆的被害人郑某,谎称其干爹工地需要电缆,并于当日与郑某签订购买电缆ZRYJV224*240+1*120型号200米、YJV4*185+1*90型号300米的合同。2014年9月21日,陈某某在鑫宏粤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郑某发的电缆提走,并与梁某某在沈大高速公路井泉服务区交易电缆,陈某某非法所得11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梁某某因贪图私利,以113000元人民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所得价值216500元人民币电缆,并将收购的电缆运至沈阳红旗台市场以118000元人民币出售。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电缆价值2165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由于生意经营不善,预谋行骗。2014年9月19日,陈某某在网上找到回收电缆的被告人梁某某,并向梁某某询问值钱的电缆的型号。陈某某又找到卖电缆的被害人郑某,谎称其干爹工地需要电缆,并于当日与郑某签订购买电缆ZRYJV224*240+1*120型号200米、YJV4*185+1*90型号300米的合同。2014年9月21日,陈某某在鑫宏粤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郑某发的电缆提走,并与梁某某在沈大高速公路井泉服务区交易电缆,陈某某非法所得11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梁某某因贪图私利,以113000元人民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所得价值216500元人民币电缆,并将收购的电缆运至沈阳红旗台市场以118000元人民币出售。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电缆价值216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赃11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金某某、徐某、孙某某、卢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陈某甲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陈某某犯罪所得电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因其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故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梁某某退还赃款,均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缴纳一定数额罚金,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所得216500元,返还被害人98500元,余款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