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查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827号原告查某甲,男,生于1941年1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56年8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26日,住重庆市开县(系被告杜某某之女)。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甲,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方、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杜某某于1997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4月1日,被告杜某某从家中搬走衣物,去向不明,无任何音讯。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杜某某离婚。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查某甲于1997年结婚,婚后我给他带孙子,我一直经营零食铺、粮油铺,收入颇丰,我的收入全交给原告。2009年,原告查某甲将我与他共同在其老家修的房屋卖掉购买养老保险,已于2013年一次付清。另我与原告还在开县××街道××街×号院1单元2-2购买了一套房屋及门市,我同意离婚。原告的养老保险以及房屋、门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杜某某于1997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4月1日,被告杜某某从家中出走,后未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自认与被告婚后参加了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3.9万余元,返回1.6万元。本院责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原告查某甲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被告没有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查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3、开县××镇××村民委员会关于查某甲与杜某某自愿结婚的证明,4、被告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5、开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6、开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杜某某于2015年4月1日晚出走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杜某某于1997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某某主张查某甲购买了养老保险,应依法分割。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杜某某婚后购买了养老保险,自认一次性缴费3.9万余元,返回1.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查某甲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查某甲实际缴费2.3万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查某甲补偿被告杜某某1万元。被告杜某某还主张与原告在开县××街道××街×号院1单元2-2购买了一套房屋及门市,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杜某某并向本院提供了查某甲与何某某以及查某乙与何某某签订的房屋门市买卖协议书两份予以证明。该两份协议证明何某某出售的门市及房屋为同一房屋及门市,不能证明购买人是查某甲或者是查某乙,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门市及房屋的房地产证予以佐证,更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以原告查某甲之名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3万元,由原告查某甲补偿给被告杜某某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由原告查某甲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