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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1等与赵×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赵×4,赵×5,赵秀莲,赵×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858号原告赵×1,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赵×1之妻),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原告赵×2,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赵×2之妻),1963年12月2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军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3,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被告赵×4,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赵×5,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第三人赵×6,男,1977年8月2日出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秀莲,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1、赵×2与被告赵×3、赵×4、赵×5,第三人赵×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侯军奎,原告赵×2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华、侯军奎,被告赵×3、赵×4、赵×5、第三人赵×6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赵×2诉称:我们父亲赵振维与母亲田淑芬生育子女五人:赵×3、赵×1、赵×4、赵×2、赵×5。在父亲名下有带有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北建国街22号)。2004年4月29日父亲病逝,我们爷爷奶奶、姥姥姥爷早已去世,该房屋由母亲居住。2014年9月9日母亲病逝。父母均未留有遗嘱,原告等人主张将该房产依法继承分配并已达成共识,但被告等人拒不同意。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依法要求继承父母房产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北建国街22号的房屋;要求分割田淑芬的存款;诉讼费、评估费由原被告均摊。被告赵×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的家庭成员是对的,我父母已经去世,并且没有遗嘱,也没有分家。这个房子已经给田淑芬的长孙,我要求分割我父亲的那份,要房子,诉讼费是谁起诉谁负担。被告赵×4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赵×3。我要求继承应得的份额,我要房屋折价款。被告赵×5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赵×3。我要求继承应得的份额,我要房屋折价款。第三人赵×6述称:因我从小到大是爷爷奶奶一起带大的,从上小学到上班直至结婚这么多年一直都在他们身边,是他们唯一的孙子,感情深厚;单位福利买房时因爷爷奶奶说这房留给我,其他长辈都是女儿到时不需要结婚而买房,所以就让父亲赵×3出资购买,没让其他叔叔们买,2004年我爷爷突然去世,奶奶身体也大不如从前,爷爷名下的房产虽没有文字说明却是老俩的共同心愿,为了日后没必要的纠纷,奶奶田淑芬在2010年6月23日在北京勇文智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在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钟×、张×的见证下、老人神智清楚、意思表达明确的将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北建国街22号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悉数赠与我,并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下书面赠与协议,自愿将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北建国街22号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送给我。我也作出了接受的意思表示,并在协议上签字。我认为我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诉争房屋,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我爷爷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北建国街22号房屋归我所有;对于该房中爷爷的份额折价给被申请人;诉讼费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赵振维与田淑芬婚后生有长子赵×3(赵有岭)、次子赵×1、三子赵×4、四子赵×2、女赵×5。赵×6系赵×3之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二里22号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振维。2004年7月1日,赵振维死亡,未留有遗嘱。2010年6月23日,在北京勇文智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钟×、张×的见证下,田淑芬与赵×6签订《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赠与人田淑芬、受赠人赵×6;赠与人与受赠人系祖母与孙子的关系。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户口均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建国街22号房产内。该房产由赠与人长子赵×3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赵振维名下。2004年4月29日赵振维去世,未留有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自愿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建国街22号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悉数赠与受赠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今后如有与本赠与协议相冲突的处分行为,皆为无效。2014年9月9日,田淑芬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丰台区建国街二里11号楼二门22号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屋市场价值为141.54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田淑芬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进行查询,结论为:账号为:×××、×××、×××、×××,于2014年9月7日销户,×××,于2014年9月24日销户。另查,现赵×6居住使用丰台区建国街二里22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见证书赠与协议、派出所证明、银行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赵振维与田淑芬生前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二里22号房屋一套,赵振维死后,未留有遗嘱。田淑芬在赵振维死后,将其份额赠与赵×6,并签订赠与协议,第三人赵×6也表示接受赠与,故该赠与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于赵振维享有的上述房屋份额,由其继承人赵×1、赵×2、赵×3、赵×4、赵×5按法定继承分割赵振维的遗产。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涉诉房屋现由赵×6使用且赵×6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判归赵×6为宜,赵×6应依法给付赵×1、赵×2、赵×3、赵×4、赵×5房屋折价款。赵×1、赵×2、赵×3、赵×4、赵×5在收到房屋折价款后,应协助赵×6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丰台区建国街二里22号房屋归赵×6所有。二、赵×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3、赵×1、赵×4、赵×2、赵×5房屋折价款各十四万一千五百四十元。三、赵×3、赵×1、赵×4、赵×2、赵×5于收到房屋折价款后的十日内协助赵×6办理丰台区建国街二里2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由原告赵×1负担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赵×2负担八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3、赵×4、赵×5各负担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第三人赵×6负担八百零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一元,由原告赵×1、赵×2各负担一千五百零一元一角(已交纳),由被告赵×3、赵×4、赵×5各负担一千五百零一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第三人赵×6负担七千五百零五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