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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张富春,余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余时梅,张富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4098-2。负责人赖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惠香,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红,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时梅,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富春,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余时梅、被告张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荣荣、高婷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红、被告张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与余时梅、张富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向余时梅一次性发放贷款32万元人民币,该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张富春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后,余时梅、张富春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余时梅、张富春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余时梅、张富春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为维护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余时梅、张富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8172.3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合计5104.63元,共计253276.96元;2、判令余时梅、张富春立即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248172.33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11397元由余时梅、张富春承担;4、判令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对张富春所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由余时梅、张富春承担。被告余时梅未答辩。被告张富春答辩称,该笔贷款时间是在其与余时梅婚姻存续期间,其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余时梅(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张富春(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余时梅、张富春自愿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产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9月9日,张富春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富春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建筑面积87.6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3日,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余时梅发放了借款32万元。但之后余时梅、张富春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余时梅、张富春已经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48172.33元,利息5104.63元。2015年1月21日,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与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139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历史明细列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时梅、张富春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张富春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余时梅、张富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余时梅、张富春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承担律师费。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的该请求,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富春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依法对张富春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时梅、被告张富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8172.33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5104.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248172.33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余时梅、被告张富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律师费11397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张富春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产(建筑面积87.6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余时梅、被告张富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代理审判员  高婷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