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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08年1月25日减刑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徐 辉审 判 员  李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