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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益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益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滨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管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益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仉王村。法定代表人:王风党。原告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益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甲苯磺酰氯产品。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371100元。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益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3433元,由被告沧州益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