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钟。委托代理人: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路忠。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能公司起诉称:于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轮机供货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凝汽式汽轮机一台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5350000元。合同还约定发货前支付至合同货物总价90%,其余10%计53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汽轮机现场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但最长不超过全部货物发运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制造,并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0年6月21日,各方对设备质量保证期届满,被告应支付质保金535000元,但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2013年4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185000元(其中还包括另一合同的质保金65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支付另一合同的质保金40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汽轮机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证据2.机组开箱纪要,用以证明合同所涉设备已送至现场并于2010年6月21日进行开箱验收。证据3.往来对账确认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双方就未付款项进行对账确认。证据4.律师函及送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委托律师致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货款。证据5.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所有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空分公司答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存在延期交货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合同总价的5%货款,故被告实际应支付267500元货款。被告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空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空分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送达凭证,对证据4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汽轮机供货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09年10月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15%,1个月内支付总价款15%;4个月内再支付总价30%,若延期付款则交货期顺延,交货时支付总价30%的提货款;若延期交货每延一天支付总价0.5%的罚款,最多不超过总价的5%。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卖方履行供货义务后,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35000元,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在货款中扣除5%的罚款。本院认为,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此后被告从未对交货期限提出异议,并在对账时确认了欠款数额,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交货行为无异议。现被告以原告延期交货为由要求扣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货款535000元;二、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