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5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委托代理人曹晓良,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思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良、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长期服刑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之子孙某,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并共同承担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2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二、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刑一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实被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证据三、信件1封,拟证实被告在服刑期间曾写信威胁、恐吓原告。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扶助费1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否认曾写过该封信。经审查,证据一、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无涂改等瑕疵,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证据三中无原告称谓及被告署名,亦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株洲务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2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被告服刑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加强信任和沟通,冷静妥善处理夫妻间的争执,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吴思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亚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