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与朱正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南(南口邮局往北200米)。法定代表人李世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红波,男,1974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飞,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正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5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韵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冷红波,被上诉人朱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韵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朱正飞系受与韵达公司有装卸工作承包关系的个人吴海彦派遣到韵达公司提供装卸服务,韵达公司与朱正飞无劳务或劳动关系。韵达公司无义务与朱正飞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须支付朱正飞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2700元,更无义务向朱正飞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故韵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韵达公司不支付朱正飞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2700元;2.判令韵达公司不支付朱正飞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3.诉讼费由朱正飞承担。朱正飞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朱正飞与韵达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一)朱正飞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正飞看到韵达公司招工广告后,与广告上的联系人高先生联络,并于2014年9月11日起到韵达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1日离职。1.在朱正飞与韵达公司经理冷红波的电话录音中,冷红波提出朱正飞违反了公司规定,按旷工三天处理,并多次提到要按照公司制度处理。公司规定是针对公司职工作出的,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在朱正飞与韵达公司经理高×的电话录音中,提到了韵达公司拖欠朱正飞的工资,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韵达公司墙壁上张贴的“由梁××、朱正飞进行操作”可以证明朱正飞为韵达公司的职工,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纸张旁边还贴有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此纸张确实张贴在韵达公司的墙壁上。4.朱正飞在屡次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和2015年1月1日两次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了调解,韵达公司在当时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对及时补发工资予以承诺。5.当时同朱正飞一起在韵达公司工作的刘××、牟××等工作人员也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朱正飞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天通西苑韵达公司当装卸工。(二)有证据证明韵达公司持有相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1.在朱正飞与韵达公司经理高×的电话录音中,提到韵达公司存在脸谱识别打卡和人工打卡记录,可以证明韵达公司持有打卡记录。2.在朱正飞与公司职工吴××的电话录音中,提到韵达公司存在考勤表和人脸识别电子打卡记录。朱正飞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正飞无旷工无缺勤情况及朱正飞的详细加班情况都可以由韵达公司的电子打卡、职工名册、职工上班签到记录以及工资登记记录予以证明,但韵达公司拒不提出,严重阻碍案件事实查明。二、韵达公司应当支付朱正飞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韵达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朱正飞的工作年限。现韵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应对朱正飞主张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定。三、韵达公司应支付朱正飞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韵达公司与朱正飞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没有与朱正飞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朱正飞双倍工资差额。四、朱正飞与吴××不存在劳务关系。1.吴××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只是普通装卸工人,与韵达公司不存在委托装卸关系。2.韵达公司提供的装卸服务协议并不具备证据效力。3.朱正飞与高×、吴××的电话录音都可以证明朱正飞是韵达公司的员工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韵达公司负责考勤、发放工资。4.朱正飞与韵达公司经理冷红波的电话录音中,冷红波承认朱正飞为韵达公司的职工,应该发放工资。综上,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正飞主张其于2014年9月11日入职韵达公司,担任装卸工,于2014年12月1日离职,月工资3300元,其中基本工资2700元,满勤奖300元,夜餐补助300元,韵达公司每月28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上月工资,韵达公司未发放其2014年10月之后的工资,后经派出所调解,韵达公司发放了其2014年10月份工资,但未发放其11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朱正飞提交三份录音、照片及收据等予以证明。朱正飞主张三份录音分别为其工友梁洪坤与公司经理冷红波、公司经理高×、公司员工吴××的电话录音。其中梁××与冷红波的电话录音中,冷红波提出梁××违反了公司制度,旷工三天,是否发放工资需等待劳动局处理。梁××与高×的电话录音中高×提到招工时承诺梁××的月薪为3000元,夜班补贴300元,记工采取电子打卡方式记录,梁××称公司不给其和朱正飞发工资。梁××与吴××的电话录音中吴××提到已将梁××的十月份工资上报了,考勤主要采取脸谱打卡方式记录。照片显示有“公司文化”、“员工应遵守下列事项”“梁××、朱正飞、梁××在公司操作”等内容,右上方显示有“韵达快递”的字样,右下方有“北京昌平区天通西苑公司”的字样。收据显示“韵达快递已将10月份工薪全部结清,2500元整”,收款人处有“朱正飞”签字字样,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韵达公司在仲裁时称不清楚朱正飞的入职时间,朱正飞的岗位为操作工,其多次要求与朱正飞签订劳动合同,但朱正飞拒绝签订。韵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公司制度不仅约束本公司职工,也约束与其存在承包关系和合作关系的相对方,并主张其将装卸工作承包给吴海彦,朱正飞由高×负责招聘,由吴××雇佣,吴××、高×与其均系合作关系,并提交《装卸劳务服务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装卸劳务服务协议》由甲方韵达公司与乙方吴××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装卸货物,乙方的人员由乙方管理,乙方的管理和人员与甲方无关。朱正飞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由韵达公司经理高×负责招聘,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吴××出具的一份证言予以证明。内容为:吴××今证明朱正飞在平昌韵达公司是装卸工,工作时间下午17时30分到次日早晨卸完车走人,工作时间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3000元,我是昌平韵达快递装卸工人,昌平韵达快递公司没有和我有任何承包业务。此证言真实有效,证言人吴××,2015年2月11日。朱正飞于2014年12月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韵达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2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夜餐补助费6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平时延时加班费5829.3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7435.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85.2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35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满勤奖励6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497号裁决书,裁决韵达公司支付朱正飞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2700元及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驳回朱正飞的其他申请请求。韵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朱正飞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话录音、照片、证人证言、《装卸劳务服务协议》、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49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正飞主张其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工友梁××与冷红波、高×、吴××的电话录音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初步显示朱正飞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韵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多次要求与朱正飞签订劳动合同,但朱正飞拒绝签订,从韵达公司的上述陈述可知,韵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并未否认其与朱正飞存在劳动关系。韵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其将装卸工作承包给吴××,朱正飞系受吴××雇佣,并提交《装卸劳务服务协议》一份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与吴××为朱正飞出具的证人证言明显矛盾,不足以采信,且韵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正飞实际由吴××雇佣,受吴××管理,由吴××为朱正飞发放工资,朱正飞与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韵达公司关于其与朱正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足以采信,法院对朱正飞关于其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韵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朱正飞关于其入职、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韵达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韵达公司应当支付朱正飞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2700元及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正飞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二千七百元;三、原告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正飞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五百元。上述第二、三项共计七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韵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由朱正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朱正飞系受与韵达公司有装卸工作承包关系的个人吴海彦派遣到韵达公司提供装卸服务,韵达公司与朱正飞无劳务或劳动关系。朱正飞答辩称:朱正飞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韵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正飞主张其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工友梁××与冷红波、高×、吴××的电话录音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初步显示朱正飞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韵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多次要求与朱正飞签订劳动合同,但朱正飞拒绝签订,从韵达公司的上述陈述可知,韵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并未否认其与朱正飞存在劳动关系。现韵达公司上诉主张朱正飞系受与韵达公司有装卸工作承包关系的个人吴××派遣到韵达公司提供装卸服务,但相关证据不足,故本院对韵达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朱正飞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韵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朱正飞关于其入职、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韵达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韵达公司应当支付朱正飞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2700元及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韵达公司不同意向朱正飞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明书 记 员 王晓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