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中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中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初六经人介绍举行了传统婚礼,结婚两年后补办了结婚证,于2009年农历9月27日生育大女儿胡某某,于2013年农历2月10日生次女胡某某,目前大女儿胡某某与被告一起生活,小女儿胡某某与我一起生活,我已采取了绝育措施。我与被告结婚时被告给我家拿了16200元的彩礼,我家陪嫁的东西有七组组合柜一套,2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我们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有共同财产有七间土木结构的土棚房屋,是我与被告以及被告家人一起盖的。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我,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被告对小女儿不理不问,主要是嫌我没生下儿子,我是2014年腊月二十三日从被告家出来的,主要原因是2014年腊月二十二日晚上被告打了我,我出来之后就去住院看病了,我出院十多天后就把小女儿胡某某接到我身边一起生活。现我的意见就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女儿胡某某由我抚养,大女儿胡某某由被告抚养,我们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我们的共同财产及结婚时的陪嫁我不要了,留给大女儿了。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不对,我们是2007年农历正月初五、初六两天举办的传统婚礼,我们结婚时陪嫁的电视是21英寸海信彩电视,生育子女及所拿彩礼情况原告所说属实,我们的共同财产是五间土木结构的土棚房和两间厢房,我们有共同债务,是生育小女儿胡某某时由于原告剖腹产我向我姨娘家借了2000元、向我朋友包某某借了1500元、向我妹妹胡某某借了1500元,共计5000元,这些钱至今未还,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并没有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偶尔骂几句,原告家姐弟三人,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原告是老大,她妹妹是老二也结婚了,她弟弟自从出去打工没有音信之后,原告便提出要和我离婚,说她要回娘家照顾她父母,现我的意见是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正月举办传统婚礼,于当年4月份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是2009年农历9月27日生的,取名胡某某,小女儿是2013年农历2月10生的,取名胡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晚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打架,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二十三日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抚养婚生次女胡某某。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七间,其中主房五间,厢房两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3、岷县维新乡政府民政站、计生站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胡某某、胡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孩子,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创建美满、幸福的家庭关系。而原告称被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仅有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和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