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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先锋村陆家兜11号北面租房,采用插片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余某的vivo手机1部及现金260元,共计价值839元。案发后,价值579元的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83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由被告人唐某退赔或追回并发还,可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