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与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赵建忠。被告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法定代表人史维彬。原告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献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租赁物使用地法院,所以献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或大同市浑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纠纷按《合同法》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妥,由献县人民法院解决。”,本案中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在献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就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闫丽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