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先塘与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张先塘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先塘。上诉人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太阳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先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芜民一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太阳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干、XX,被上诉人张先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芜湖太阳神公司芜湖县工地负责人施某安排张先塘进行木工清包工。2011年8月23日,芜湖太阳神公司与张先塘签订承诺书一份,补充约定了清包工价格并约定在2012年底付清该工资款。根据张先塘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芜湖太阳神公司的证人证言,双方认可合同总价款为886227.84元,截止2012年年底前,芜湖太阳神公司共向张先塘支付工人工资款708006元。2013年,张先塘多次请求对清包工价格等进行决算,但芜湖太阳神公司始终推诿。张先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价格及所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资款总价为886227.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款,芜湖太阳神公司尚欠张先塘工资款178221.84元。此后,张先塘多次向芜湖太阳神公司催讨,未果。张先塘按自己计算得出的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芜湖太阳神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款206227.84元;二、芜湖太阳神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所欠工资款20622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芜湖太阳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先塘为芜湖太阳神公司在建工程提供清包工服务,芜湖太阳神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款。在工程施工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诺书,实际是对工资款金额和履行进行确认的行为,芜湖太阳神公司没有按照该承诺的约定履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太阳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先塘工资款人民币178221.8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8221.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张先塘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芜湖太阳神公司负担。芜湖太阳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芜湖太阳神公司为发包方,张先塘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不是合同直接当事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芜湖太阳神公司与张先塘没有签订过合同,张先塘提供的《甲方承诺书》、《尚欠工人工资表》和《情况说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计算工资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张先塘工资款886227.84元不能成立,由此进一步得出芜湖太阳神公司支付的工资款余额更是毫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张先塘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芜湖太阳神公司既然认可施某为该工程发包方的项目经理,施某就有权在职责范围内组织人员及清包工施工,张先塘是涉案工程木工清包工施工人,而且《甲方承诺书》是对工资价款进行的约定,并且加盖了芜湖太阳神公司的公章。二、芜湖太阳神公司怀疑张先塘伪造合同,私刻、盗用了公章或买通公章保管人为其加盖公章,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款。三、《甲方承诺书》已经确认了工资价款,张先塘每次结算都出具了领条,所以尚欠余款178221.84元是很明确的。二审中,芜湖太阳神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新证据:1、芜湖县公安局新芜开发区派出所对韩光、施某、张先塘作出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甲方承诺书》中加盖的公章来源。张先塘的质证意见是:《甲方承诺书》中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芜湖太阳神公司所说的公章被盗用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2、证人施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甲方承诺书》的公章不是施某盖的,是张先塘伪造或者盗用的。张先塘的质证意见是:承诺书中的公章是真实的,在一审的时候芜湖太阳神公司韩总已经确认了,而且这个工程确实是张先塘做的。本院认证意见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先塘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8月23日其与芜湖太阳神公司签订的《甲方承诺书》,加盖了“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双方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芜湖太阳神公司上诉称对《甲方承诺书》完全不知情,是张先塘单方制作的,且私刻、盗用了公章或买通公章保管人为其加盖公章。但是仅凭该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芜湖太阳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甲方承诺书》的制作时间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由于该申请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芜湖太阳神公司没有按照该承诺的约定履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芜湖太阳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上诉人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周宏斌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