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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刘迪、孔浩、徐向礼、马红彩、杨猛志、马红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刘迪,孔浩,徐向礼,马红彩,杨猛志,马红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邱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迪,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孔浩,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徐向礼,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马红彩,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杨猛志,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被告马红丹,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诉被告刘迪、孔浩、徐向礼、马红彩、杨猛志、马红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主债务人刘迪已主动履行债务,且被告徐向礼、马红彩下落不明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5.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