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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凤领与马计华、史贺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刘凤领。委托代理人徐克鹏,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计华。被告史贺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凤领诉被告马计华、史贺卿、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克鹏、被告马计华、史贺卿、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2时20分许,马计华驾驶史贺卿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沙窝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各项花费近30000元。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加入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942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及原告的身份。第二组马计华驾驶证复印件、史贺卿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标志一份,证明马计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第三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14644、8元。第四组伤残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71元。第五组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车损评估为2010元,花去鉴定费300元。第六组交通费若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前往郑州做伤残鉴定期间花去必要的交通费27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马计华驾驶证为注销状态,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马计华辩称,1、其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注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因此次事故的发生才导致驾驶证被注销。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史贺卿辩称: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3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计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花医疗费14644.8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已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郑华美陈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凤玲双耳感音神经性聋(中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71元。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周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51301号评估报告书,该车受损2010元。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马计华、史贺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计华、史贺卿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2847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4)第03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及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周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51301号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计华、史贺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14644.8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为证;2、营养费2080元(104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天);4、护理费8112.6元(104天×28472元/年÷365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5065.8元(9416.10元/年×16年×10%,因原告现年64岁,依法应按16年计算,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300元;8、车辆损失2010元,上述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该款已先予执行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0478.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鉴定费137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刘凤领现已64周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医院有挂床现象,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上载明的天数为准。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淮公认字(2014)第03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马计华驾驶证注销可恢复,违法未处理”,马计华属无证驾驶。经核实该认定书并未认定马计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计华、史贺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凤领32478.4元。二、驳回原告刘凤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刘凤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 陪 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培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