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付某甲,住德惠市。被告单某某,住德惠市。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女付某乙,二女付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10月份,被告领着小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乙由我自行抚养,付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付某乙,次女付某丙生。2010年10月,被告领次女付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自2010年10月份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分居之后长女付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在征询付某乙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居生活,故付某乙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愿意自行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另考虑到被告亦自行抚养次女付某丙,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问题,原告陈述均不存在,被告亦未到庭,故本院不予认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单某某离婚;二、长女付某乙由原告付某甲自行抚养,次女付某丙由被告单某某自行抚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8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