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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素珍与江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珍,江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陈素珍,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江爱华,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文华、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珍与被告江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工兵、被告江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珍诉称,被告江爱华于2012年4月16日及4月1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3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其中2012年4月16日的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之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7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50元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为8,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爱华辩称,1、本案两张借条确系被告出具。2、2012年4月,被告与杜广敏达成合作意向,因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该款全部用于合作项目。2012年7月,原告要求加入合伙,故原、被告与杜广敏于同年7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经营代理功成天下白酒,三方各投资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30,000元全部用作冲抵原告的合作款项,原告另有差合作款20,000元由被告代垫,三方现合作尚未清算,原、被告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就其中7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质证称,原告所举的2张借条均系被告出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予以采信。被告江爱华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江爱华向原告陈素珍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1张。同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承诺该款借款期限一年。之后,被告均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江爱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江爱华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70,000元借款的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息350元即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从2014年11月22日起,因中国人民银行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月利率5‰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7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130,000元已转为与原告及案外人杜广敏的合伙投资款,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素珍借款60,000元。被告江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素珍借款70,000元,支付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5元,由被告江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爱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