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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上富镇高坪村“茶埚里”山场的湿地松属江西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仍雇请民工以260元一方的价格,帮其在该山场砍伐湿地松58棵,并制成原木。经鉴定,被盗湿地松商品材积为8.06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3.241立方米。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罗某某、曾某某、温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邱进生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摄影照片,奉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湿地松,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伐湿地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奉新县司法局社区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接纳被告人廖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被告人廖某某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毛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