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余士梅与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余士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士伟,居民。被告程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在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施祖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余士梅诉被告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士梅的委托代理人程辉、郭士伟、被告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士梅诉称,2014年12月28日13时5分,被告程鹏驾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承保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26公里900米处时,与沿路同向行使的原告乘坐郭元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响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7710.9元(不包括被告已赔付的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鹏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高,我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按责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3时5分左右,被告程鹏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26公里900米处时与沿路同向行使的郭元祥驾驶载原告余士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元祥及余士梅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5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元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余士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2天,花去治疗费11867.07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3月16日由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余士梅因车祸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程鹏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元祥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元祥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郭元祥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郭元祥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被告程鹏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在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91710.9元。另查明,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鹏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元祥与余士梅系夫妻关系,其子郭士伟作为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郭元祥及余士梅在受伤后合计收到被告程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关于交强险份额及垫付款冲抵可在一个案件中进行。郭元祥及余士梅居住在响水县城盛都华城小区9号楼三单元505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出院记录、保单、驾驶证、行使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鹏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乘坐的由郭元祥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内部分由被告程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鹏辩称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其垫付费用为原告认可的合计5000元。被告程鹏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余士梅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为11867.0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但其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参考当地护理标准每天60元,期限为90日,为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计算12天为216元;营养费按9元每天计算60天,为5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该项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869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合计92015.07元,应另一伤者郭元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郭元祥案件中,本院已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元祥93742。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士梅各项损失26258元,由被告程鹏赔偿原告46029.9元,因被告程鹏已赔偿原告及郭元祥5000元,尚有3467.92元未冲抵,在本案中予以冲抵,被告程鹏还应赔偿原告42561.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58元;二、被告程鹏赔偿原告余士梅各项损失合计42561.9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日履行完毕,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余士梅负担189元,由被告程鹏负担300元;鉴定费,各方垫付的鉴定费用由其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