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袁秀仁与被告尹东峰、牟永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仁,尹东峰,牟永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袁秀仁,男,194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东峰,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牟永泉,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袁秀仁与被告尹东峰、牟永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兰、被告尹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永泉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仁诉称,2010年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建筑工地看料,尚欠6400元工资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尹东峰辩称,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但原告为被告看料是在2011年,且出具欠条后被告尹东峰已支付给原告款1900元,现被告尹东峰因身体受伤,已无能力支付原告的欠款。被告牟永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尹东峰、牟永泉在武城县鲁权屯镇贝州机床厂承包了部分建筑轻工,原告袁秀仁受两被告雇佣从事看料工作,至2014年1月29日尚欠原告袁秀仁工资6400元没有支付,由被告尹东峰、牟永泉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尹东峰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9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工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尹东峰、牟永泉与原告袁秀仁之间系雇佣关系,二被告作为雇主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未及时结清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永泉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东峰、牟永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秀仁工资款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东峰、牟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洪杰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