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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63号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隋继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家村。法定代表人田翠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化公司)诉称,黑化公司与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明鑫公司使用黑化公司的焦炭。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明鑫公司拖欠货款本金33,192,491.22元。经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明鑫公司共计拖欠黑化公司46,831,390.93元。根据法律规定,明鑫公司应向黑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以明鑫公司每年年末的欠款余额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明鑫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黑化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9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往来对账调节表》,签订日期2015年4月29日,证明截止到对账之日,被告明鑫公司拖欠货款46,831,390.93元。3.《客户明细表》,根据该表双方核对账目,最后确定的对账单。经审理查明,黑化公司与明鑫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签订过多份焦炭购销合同(庭审只提交3份)。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为执行合同法,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从原告黑化公司提交的明细账体现,在2013年至2015年4月29日之间,黑化公司给明鑫公司发货价值达3.74亿余元,明鑫公司陆续还款,额度达3.3亿余元。2015年4月29日,双方财务人员经过核对双方账目,形成了《往来账对账调节表》,体现被告明鑫公司尚欠原告黑化公司46,831,390.93元,双方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本案诉前,依照原告黑化公司的申请,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明鑫公司的产品及企业银行账户。本院在审理期间,依照原告黑化公司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明鑫公司的房屋及土地。本院认为,原告黑化公司提交的3份合同,最早一份是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但原告黑化公司提交的明细账中体现2013年1月31日黑化公司就给被告明鑫公司发货价值17,191,103.14元,而且有结转2012年的尾欠2,771,925.53元,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2012年就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在2015年4月29日,对发货及付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形成了《往来账对账调节表》,体现被告明鑫公司尚欠原告黑化公司46,831,390.93元。该调节表是对双方往来的清理、结算,并经双方财务人员签字,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因此,该调节表是真实的、有效的。由于双方往来十分频繁,发货和付款次数多,对履行的是那一份合同无法证实。由于合同约定先货后款,两票结算(采用铁路运输票据、17%增值税发票结算),同时,合同中对违约条款没有具体约定计算标准,因此,对原告黑化公司主张迟延给付货款利息应视为对违约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即从结算之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46,831,390.93元;二、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以前款数额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支付给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如果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956.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