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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俊立因与被上诉人刘峰买卖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俊立,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俊立,男,汉族,1979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俊立因与被上诉人刘峰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邵俊立及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废钢款27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荥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案件中书写阿拉伯数字的材料纸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纸上只显示计算过程,既无被告的签名,也不显示是什么款,不具备证据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俊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邵俊立负担,上诉人邵俊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极为错误的,并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第410号中“书写阿拉伯数字的材料纸一张”的事实,就更为错误。在经济案件诉讼中凭据的是直接证据,间接的派生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第410号案中,原审法院就把被上诉人将12万元的还款记录换成11万元的白条,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著名白条形成的时间,同样是书写的阿拉伯数字,原审法院就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使用。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时同样证据形式的一份证据就成了无效证据,看来被上诉人眼手通天,点石成金的本事。上诉人认为:第410号案中被上诉人把12万元的还款记录白条从总欠条背面撕下,再贴上11万元的白条,上诉人发现后在争吵中被上诉人故意撕下落如上诉人手中,在庭审中多次讲明,是无效证据,可原审法院依然把这个不属实的白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今上诉人手中的白条中有圆钢型号,公斤数和计算过程,这是使用被上诉人圆钢截下的剩余废料,却被认为是无效证据。如今,不是天道,不是人到,而是妖道的天下。为此,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庆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重审此案,支持原审、原诉的主张。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方对对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都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不采信邵俊力提交证据的论证公正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邵俊立所提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俊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