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阆中农村信用联社与李政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社某某分社主任。被告李某某。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阆中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鹏、人民陪审员岳启海、人民陪审员王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4日。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阆中信用联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4日,月利率8.7750‰,按季结息,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30,000元。李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利息11,438.2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438.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162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438.24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1625‰计付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6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岳启海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