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北镇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辽宁明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干部,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连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审民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与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被上诉人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连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某长子与次子。2008年7月,王某某与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8月11日���王某某病逝。在同居期间,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与北镇市某单位签订了一份《售楼协议书》,即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北镇市某单位六户住宅楼,其中89.75平方米的四户,59.04平方米的二户,计477.08平方米,同时被告还购买了二个车库,总面积41.96平方米。2010年8月17日与2011年4月13日,被告分别向北镇市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楼款20万元及36.2万元,共计56.2万元。依据北镇市某单位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北镇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收据,北镇市某单位于2012年8月16日向北镇市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了被告名下六户住宅楼房权证。另查明,王某某于2004年8月在北镇市富屯乡黑河子桥西承包了60余亩土地投资建设北镇市兴达养殖场。2009年4月,王某某与被告对该场进行了扩建改造,并享受省级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设项目财政扶持资金30万元。由于王某某病逝,二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王某某的财产。此间,由王某某和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北镇市兴达养殖场现有养殖蛋鸡7000只、生猪380头,应二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北广民初字第02379号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住宅楼六户、车库二个及养殖场的所有畜禽。2014年5月,依据锦州市畜牧兽医局、锦州环境保护局关于北镇市兴达养殖场申报2014年大型生猪养殖场粪便污水治理项目批复,项目总投资113.2万元,其中省财政补贴资金70万元,自筹资金43.2万元,在建设过程中,因省财政补贴资金没到位,被告称以自有资金垫付,2014年12月,该项目经省、市专家验收合格。又查明,王某某妻子于2008年病逝,遗留的存款由王某某妹妹王某丙代为保管,自2010年在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多笔交易明细。北镇市兴达养殖场于2004年9月至10月间从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70万元;王某某于1999年8月至12月间从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5万元,又于2010年10月从该社贷款40万元;被告自2005年7月至2008年9月间从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75万元;案外人张军系北镇市某单位职员,其于2005年7月至2009年9月间从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7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同居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诉求的北镇市某单位六户住宅楼和二个车库,法律规定,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售楼协议书、楼房购买时间、房款交纳情况及北镇市房产管理处提供的被告六套住宅楼所有权信息和被告名下房权证,故应认定上述财产属被告个人私有财产。二原告以其父王某某出资购买房产的论点,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原告应负有向本院提供王某某出资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据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在与王某某同居期间出售的住宅楼一户、车库一个及现代途胜轿车一台的款项,因该事由是王某某生前处置其私有财产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二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生前承包经营的北镇市兴达养殖场是经北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被告在与王某某同居期间的2009年,被告以独自投资300余万元对北镇市兴达养殖场进行了改建和扩建以及依据锦州市畜牧兽医局、锦州环境保护局锦牧发(2014)132号文件投资113.2万元建设北镇市兴达养殖场粪便���水治理项目一节,虽二原告放弃对养殖场畜禽的分割,但对北镇市兴达养殖场的诉求不明确,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同居期间在王某某妹妹王某丙名下的存款280万元及王某某名下存款66万元,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查询,仅王某丙名下的部分存款在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多笔交易明细,但鉴于被告在与王某某同居期间对各自名下存款的归属没有约定,故应认定该款项为个人财产;关于被告以在养殖期间负有债务及因二原告申请法院查封造成损失的辩词,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另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贷款明细,北镇市兴达养殖场贷款70万元,其它贷款均以王某某、宁某某、张军个人名义所贷,现无证据证明三人贷款的用途,亦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依据《���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某名下北镇街道办事处双塔社区某单位2号住宅楼1单元3层东屋(89.75平方米)、1单元3层西屋(89.75平方米)、1单元4层东屋(89.75平方米)、1单元4层西屋(89.75平方米)、1单元5层东屋(59.04平方米)、1单元5层西屋(59.04平方米)以及二个车库归被告宁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9150元,被告宁某某负担9150元。判决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将法定继承纠���更改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变更案由后没有给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违反程序办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诉争的财产是王某某和宁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北镇市工会家属楼477.08平米,车库二个,轿车一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承认属于共同财产。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住宅楼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王某某和宁某某同居期间购买的六户住宅楼、二个车库、轿车一辆均由王某某(含王某乙)和被上诉人居住和使用,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为凭。对于同居期间共同所有的轿车,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多次承认是共同财产,并同意作价10万元予以分割,一审判决未作调整错误。3、对于争议的住宅楼,宁某某出面签的购买协议符合客观事实,因王某某当时是房屋开发单位工会主席无法签此协议。宁某某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此住宅楼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北镇市房屋登记处给宁某某办理该六户房屋登记违法、无效,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此房是宁某某所有。4、一审法院对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将王某某和前妻共有的楼房和车库销售的楼款35万元,认定为王某某自己处理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和王某某在同居期间用国家贷款维修王某某和前妻的养殖场并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投资错误,不能因此而改变养殖场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在2014年双方诉讼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对此养殖场进行修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该项证据合法有效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车库、汽车属于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依法继承王某某应有的份额。同时分割被上诉人和王某某出售王某某和前妻的共同财产35万元。另外,依法纠正与本案无关的对于养殖场投资和扩建等相关证据合法性的认定。被上诉人宁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二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继承其父王某某价值150余万元的遗产,但因所涉财产系被上诉人与王某某同居期间购置,是否属于被上诉人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需要通过析产后方能确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在析产的基础上,二上诉人以王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在决定变更案由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并且指定了举证期限,故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购买的六户住宅楼、两个车库、一辆轿车属于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对此进行分割的问题。本案因王某某去世,其与被上诉人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对于其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理应分割,并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但由于同居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认定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时并不能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所以上述财产是否属于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财产,前提应当证明上述财产系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并共同购置的财产,而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上述财产虽系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购置,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进行了出资或参与购置,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两人的财产或收入混同。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售楼协议书、房款缴纳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北镇市房产管理处提供的被上诉人六户住宅楼所有权信息和被上诉人名下的房权证,应认定上述的财产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二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分割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出售住宅楼及车库共计3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协议系王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王某某出售上述财产的行为属于处置私有财产的个人行为。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该笔款项,故对于二上诉人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投资扩建兴达养殖场的事实进行查明并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超出了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节。因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上诉人对于兴达养殖场曾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亦对此提出抗辩。虽二上诉人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分割养殖场家禽的诉求,但原审法院为查明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的范围并针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所进行的调查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凤武代理审判员 尚 国 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