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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戴大明与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城县精神病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大明,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城县精神病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戴大明,砖匠。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5911065615.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总经理。被告:通城县精神病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医院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大明与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城县精神病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戴大明与被告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城县精神病医院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大明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李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