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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家忠与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忠,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忠,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上饶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屠燕玲、郭佳丽,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坚,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上饶人,住江西省上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地址贵州省瓮安县。代表人杨光萍。委托代理人陈坚,身份基本情况见上。上诉人周家忠与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后,周家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870号民事裁定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家忠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陈坚在投资经营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期间,原告周家忠于2010年5月10日在电汇凭证上向陈坚汇款100万元,注明为投资款;2011年2月19日存款凭条上户名为陈坚,金额25万元;在2011年4月21日的账单上,客户名称:苏孝明,金额35万元。之后,被告陈坚于2013年3至4月份在同一天以不同的时间出具六张借条给原告,总金额为281万元,在该六张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28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系被告陈坚实际投资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现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并未发生变更和注销。原审原告周家忠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坚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坚系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负责人。自2010年5月10日开始至2011年11月止,被告陈坚以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80万元。这些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这些借条均由被告陈坚亲笔所写,经被告陈坚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的公章。这些借款系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及提现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陈坚。借款后,两被告因煤矿经营不善,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得知被告陈坚已将其经营的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转让给第三人,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28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一审辩称: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系被告陈坚个人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在经营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就先后四处借款。对原告周家忠起诉的281万元,二被告无异议。一审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是否成立,虽原告提供了六张借条共计借款281万元,但在2010年5月10日的第一次电汇凭证上已注明为投资款、金额为100万元;在2011年2月19日存款凭条上户名为陈坚,金额25万元;在2011年4月21日的账单上,客户名称:苏孝明,金额35万元。这三张凭证上均不能证明是借款,况且其余121万元又无转账和汇款及现金交易记录的情况,而且被告陈坚于2013年3至4月份在同一天以不同的时间出具六张借条给原告周家忠,总金额为281万元,结合被告系列案件的全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281万元借款成立的事实不予采信,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家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0元,由原告周家忠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周家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81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在审理周家忠案时,陈坚全程没有做过六张借条均是一天出具的陈述,而在审理黄慧瑾案时,一审法院竟然穿插着把周家忠案又提出来,还将陈坚后来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之后陈坚说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只是陈坚一方的陈述,上诉人坚决不予认可,而对于这种陈述,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借条作为基础证据,上面的日期即是出具借条的日期。借条是什么时间出具,甚至是不是用同一支笔书写,都无法推翻借条的真实性,况且陈坚从头至尾都是认可债务的真实性以及债务没有清偿的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72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此法条意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和意思自治,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免除相互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6张借条及部分银行汇款凭证,双方均认可281万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汇款凭证也只是辅助性证据不是根本证据,款项可以通过支付现金或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281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二审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苏孝明系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的会计。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81万元,并提供了六张借条和三张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坚认可该笔借款。由于本案案外人即被上诉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指出该笔债务有可能为虚假债务,目的是抽逃财产,逃避债务,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全面审查了被上诉人陈坚在经营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过程中全部借款的情况以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不仅仅凭借被上诉人的自认便确认本案借款成立或者仅凭借条便认可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81万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仅提供了三张汇款凭证金额为160万元,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全部予以认可,但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双方之间存在281万元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依法支持有汇款凭证的160万元。虽然在100万的汇款凭证上注明有“投资款”字样,但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确为被上诉人陈坚经营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期间的“股东”以及其他证明上诉人投资经营该煤矿的事实的情况下,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问题,由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由二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还款之日即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限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家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2%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周家忠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如二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80元,上诉人周家忠承担12000元,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承担17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0元,上诉人周家忠承担12000元,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承担17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