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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沈某(另处)至本区奉城镇兰博路XXX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天禧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天禧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39元。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