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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西凤,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凤、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所在曲阜市开发区某某电子厂工地的数名工友到曲阜市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工资问题,期间,经协商,工友中选派的6名代表乘坐被害人孔某甲(男,34岁,曲阜市人)的丰田埃尔法3456CC客车返回时庄街道,途中,6名代表怀疑不是返回时庄街道的路线并要求下车,后因未及时下车情绪激动并威胁砸车。2015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众多工友再次到曲阜市人民政府门口要求解决工资问题,在发现从门口进入市政府的丰田埃尔法3456CC客车后将其拦停并要求司机等人员下车,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追逐该车至政协办公楼前,砸打该车,致该��左右雨刮片、前挡风玻璃等损坏,经鉴定,该车损毁价值为89291.00元。犯罪后,司机孔某乙于同日9时51分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宾馆8XXX号房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办案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一组,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孔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孔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1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表示愿意与其他共同参与人一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书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证人孔某乙、张某、孔某丙、孔丁、祝某某的证言,孔某乙、孔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的丰田埃尔法3456CC客车的左右雨刮片、前挡风玻璃等损坏,经鉴定,该车损毁价值为89291.00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该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892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车辆损失费892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