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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6时许,在昌邑市都昌街道山前村黄某家中西卧室内,被告人祝某利用在此留宿的机会,盗窃黄某放在床上的苹果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发票,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经济损失业已挽回,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