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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袁开勇,何雄辉,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家意,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开勇,何雄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刘家意,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一:袁开勇。原告二:何雄辉。原告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二环路桂南驾校右侧顺达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陆艳。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阙业奇,系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裕,系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家意。被告二:刘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伟国,系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潘方云,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开勇、何雄辉、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家意、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勇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裕、被告刘家意、刘军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三原告诉称:因桂K×××××号车系原告袁开勇、何雄辉挂靠于原告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处营运的车辆。2014年06月23日04时10分许,被告刘家意驶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客方思英)从广州往揭阳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51km+300m处,追尾碰撞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袁开勇驾驶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方思英抛出车外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原告袁开勇、何雄辉因本案交通事故也造成了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78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80元、拖车费920元、停车费138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5550元、处理事故差旅住宿费5000元,共计75915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家意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刘家意所有的挂靠于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营运的赣A×××××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公司),因此对于原告袁开勇、何雄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份73915(75915元-2000元=73915元)则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家意、刘军承担赔偿70%即51740元给原告袁开勇、何雄辉,被告人保南昌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51740元负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桂K×××××号车的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袁开勇、何雄辉;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处理事故差旅住宿费等共计517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家意、刘军辩称:1、被告刘军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实际使用人,更不是投保人,原告起诉被告刘军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何雄辉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是KR787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实际使用人,也并非投保人。因此,何雄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雄辉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3、事故前,赣A×××××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4、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款项,依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参照(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5、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参照(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以2014年度的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有《货物运输合同》,但不足于证实其有实际履行和造成损失,该合同没有约定停运的赔偿方式或是标准。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明确货运日期是从2014年6月22日开始,每4天承运一车,而事故发生在该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因此,可以依法推定该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更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再者,原告需依法举证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6、查看原告提供的桂评值道(2014)0005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明显是价格评估结论,不可以代替停运损失。其次,该评估机构并不具备停运损失的评估资质,执业范围只有“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非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属于超范围执业。第三,两评估人员也不具备停运损失的评估资质,属于超范围执业。第四,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3日,而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4月10日,与事故相差70多天,更不能作为案件的依据。第五,鉴定标的物也并非此次事故的车辆。第六,起止地点也不一致。第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只有2785元,亦就是说,桂K×××××号车损失并不严重,而且事故只碰撞到桂K×××××号车的尾部,所以事故并不影响KR7870号车的正常行驶。因此,桂K×××××号车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原告碍于履行法定职责、义务造成。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所以,桂K×××××号车的停运损失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7、原告诉请的差旅住宿费过高,应提供交通、住宿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8、依据《保险法》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等费用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辩称:在依法审查赣A×××××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才承担责任,停车费和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评估费、诉讼法、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请其他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合理计算。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4时10分许,被告刘家意驾驶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客方思英)从广州往揭阳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51km+300m处,追尾碰撞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由袁开勇驾驶的KR7870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方思英抛出车外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441393(2014)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意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袁开勇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刘家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开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思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一和原告二是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三是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一、二与原告三是挂靠关系。原告三与原告一、二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桂K×××××的车辆产权属原告一、二所有,原告一、二是其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支配人,车辆产权与原告三无关,发生法律、经济责任和交通事故的损失及其他所需费用均原告一、二负责。经原告一委托,2014年7月17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6140703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1、维修项目为吊装车厢和大梁校正修复2项,更换项目为后护栏和后左尾灯;2、桂K×××××号车的鉴定损失总价为2785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80元,由原告方支付。事故发生后,桂K×××××号车产生拖车费920元,停车费1380元(46天×30元)。被告一与被告二系父子关系,被告一是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2012年8月10日,刘家意将其购买的赣AB32**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办车辆的上牌、保险等运行手续,车辆财产所有权以及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的权利归被告刘家意。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处为赣A×××××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限内。经被告一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壹辆的查封。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企业查询信息表、汽车委托服务协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停车费收据、货物承运合同、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6月23日4时10分许,被告刘家意驾驶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客方思英)从广州往揭阳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51km+300m处,追尾碰撞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由袁开勇驾驶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方思英抛出车外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441393(2014)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开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思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诉请处理事故差旅住宿费,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与被告一虽系父子关系,但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本案中被告二既不是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二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且被告二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三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三原告受损车辆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及修复期间车辆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停运损失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故三原告诉请停运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个体运输行业同型号普通重型货车的平均水平、三原告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偶然因素(如车辆维修、保养及未有运输业务等需每月停工天数等)及必然产生的营运成本(如车辆日常维护费、过路过桥费及燃油费等需支出的成本)等因素,三原告的停运损失应酌情按8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其停运时间,三原告的车辆依法被法院查封导致停运的期间,本院不予计算,但根据佛山市景顺价格鉴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6140703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对维修项目的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伤程度并不严重,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期为7天,停运期间以维修期间7天计算。被告三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三作为提供保险格式合同的一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负有提请相对方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以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但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在被告三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处于非明显位置,且被告三无法证明其曾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三仍应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三原告诉请的项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2785元,有鉴定结论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280元,有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停车费138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拖车费920元,有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停运损失5600元(即:800元/天×7天);上述合计共10965元。因被告一在被告三处为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过错情况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三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过错情况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损失合计为10965元(车辆损失费2785元+评估费280元+停车费1380元+拖车费920元+车辆停运损失56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被告三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扣除被告三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后,原告的损失尚余8965元(即:10965元-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该8965元损失,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一应对原告剩余的上述6275.5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袁开勇、何雄辉、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开勇、何雄辉、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6275.5元;三、驳回原告袁开勇、何雄辉、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刘家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盛权第13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