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运乃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金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雅居1幢901室、902室、903室、916室、917室、918室。法定代表人唐西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原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