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李某,务工。被告:吴某甲,务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成天游手好闲,不愿意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向公安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以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责任在原告。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农历1989年11月初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2月原告李某外出务工,被告吴某甲在家务农,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很少联络。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生效以来,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只有日常生产、生活用具,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李某离婚态度坚决,并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庭审中陈述、被告吴某甲提交的答辩状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长达26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分居生活多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李某诉请离婚,被告吴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现有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吴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钟爱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