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坤与李怀佑、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李怀佑,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李坤,男,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佑,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淮南市八公山去区。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组织机构代码:67890250-X.委托代理人:盛兵,1986年9月8日,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坤诉被告李怀佑、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2014年12月25日7时50分,被告李怀佑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阚疃防疫站门口处,撞至行人李坤,造成李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李怀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怀佑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怀佑,车辆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用5万多元。现已治疗出院,出院后仍然需要营养休息及后续治疗,且很可能构成伤残。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至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6576.39元。二、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费用。三、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为: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是非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D×××××号在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且被告李怀佑有适格的驾驶资格。三、原告治疗的病历、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5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6507.39元。四、阚疃镇卫生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阚疃卫生院职工,因此次交通事故每天误工费为138元。五、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鉴定费为1830元。后续治疗费用现因不确定结果,以后另行主张。六、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皖D×××××号在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怀佑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李怀佑必须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及合格机动车辆行驶证,且在相应的事故责任上进行赔偿,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赔付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关的法定赔偿标准下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此次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车辆皖D×××××号在我公司投保。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7时50分,被告李怀佑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阚疃防疫站门口处,撞至行人原告李坤,造成原告李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李怀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坤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用56507.39元。被告李怀佑垫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李坤的伤情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坤因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致右眼外伤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颜面部皮肤疤痕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长度10cm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鉴定费用为1830元。原告系阚疃卫生院职工,且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76576.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怀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坤无责任。被告李怀佑所驾驶的车辆皖D×××××号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坤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院费用56507.39元、误工费(114.69元×180天)20644.2元、护理费(104.36元×120天)12523.2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天)1530元、伤残赔偿金因为被告为非家业户口,鉴定结论为双十级伤残,根据城镇标准为(24839元×20年×(10%+1%)]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伤及面部及眼睛,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8000元、因原告到上海、南京就医,交通费酌情为1800元,合计为158350.59元。后续治疗因没有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2523.2元、误工费20644.2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07613.2元。下余50737.39元应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7613.2元;(扣除被告李怀佑垫付的5万元)。二、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坤各项费用50737.39元。三、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李怀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