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中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国其与吴正春、刘建芳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其,吴正春,刘建芳,杨秀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李国其,无业。委托代理人易文松,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春,职工。委托代理人戴伯军,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芳。被告杨秀珺。原告李国其因与被告吴正春、被告杨尧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杨尧国死亡,依法追加其妻子刘建芳、其女儿杨秀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国其未交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其送达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原告李国其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缴纳诉讼费用41984元,但原告李国其至该缴纳日期届满日止并未缴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李国其在接到本院发出的书面催缴通知之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减、缓、免申请,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国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6984元,由李国其负担。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李国其。审判长  邵莉茜审判员  蒋立春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