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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厉伯其与李虹敏、冷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伯其,李虹敏,冷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厉伯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虹敏,现下落不明。被告冷奕文,现下落不明。原告厉伯其与被告李虹敏、冷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伯其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虹敏、冷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伯其诉称:其与被告李虹敏、冷奕文系师生关系。2014年4月28日,李虹敏于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十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虹敏、冷奕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厉伯其与被告李虹敏系师生关系,李虹敏与被告冷奕文于2011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4月28日,李虹敏向厉伯其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日。借款到期后,李敏虹未归还。2015年4月13日,厉伯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2012)北民调初字第015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厉伯其与李虹敏之间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虹敏应予归还。借款于2014年5月8日到期,故厉伯其请求自2014年5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李虹敏已与冷奕文离婚,故厉伯其要求李虹敏、冷奕文共同还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虹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厉伯其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厉伯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616元,由李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