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海万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上海万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永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红星村红星工业区*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陈祥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涛益,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琴芬,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岩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万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瓴公司)为与被告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祥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明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鹏飞,被告信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涛益,被告中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瓴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信祥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信祥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中铁三局的工程项目的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料。同日,中铁三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义务在1400000元额度内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信祥公司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321.75元,支付材料使用费395557.2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382.64元(以19732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信祥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应扣除碗扣架进场的叉车费、人工费108032元,延期进场误工损失586400元,碗扣架运走的搬运费劳务费65000元;信祥公司总工期未超合同约定的130天,每区也未超出70天,无需支付超期产生的材料费;合同在约定总工期130天的同时,又约定每区工期为70天,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正确,双方结算是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中铁三局答辩称:《承诺书》从性质上来讲是一种保证,而出具《承诺书》的项目部是中铁三局的临时部门,应当属于无效的保证,原告对此应当知道,应由其自担损失;《承诺书》从内容看,只是在中铁三局欠付信祥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但实际中铁三局并不欠信祥公司工程款,而且也只是对欠付使用费承担责任,不包括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材料使用费实际是一种违约金,但原告同时又主张违约金,二者同时主张过高。原告万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定合同的事实。被告信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总工期130天,同时又约定每区工期70天,是不合理的,显失公平,应该每个区都是130天,存在重复计算租赁费的情况。被告中铁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四条的计价方式是单价乘以建筑面积,但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的材料使用费是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来计算的,说明材料使用费实际上是一种违约金,合同第六条同时还约定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是过高的;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铁三局承诺付款。被告信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认为根据该《承诺书》,原告应直接向中铁三局催讨。被告中铁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仅是对碗扣架的使用费付款承诺,付款的前提是中铁三局欠付信祥公司的工程款,但中铁三局不欠信祥公司工程款。该承诺具有担保性质,项目部只是中铁三局的临时性职能部门,属于无效担保;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对部分款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被告信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结算单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而双方合同是有变更行为,被告不再租用B4区的碗口架,所以当工程结束原告一直没有与信祥公司结算,当出具这份计算单时,即使被告有延期,被告价款也包含在结算单内。被告中铁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4.租赁期限确认单三份,拟证明信祥公司员工方乃津确认碗扣架搭架、拆除的时间。被告信祥公司对B2区、C2区确认单中方乃津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确认拆除时间,对C4区确认单中的第一处方乃津签名不认可,对第二处方乃津签名认可,但认为没有确认拆除时间,上述证据的拆除时间均有涂改,同时认为三份确认单载明的租赁时间均早于实际材料进场时间。被告中铁三局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同时认为B2区确认单的拆除时间应该不是方乃津的意思表示。被告信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被告中铁三局质证如下:1.明细记录六份,窝工结算单二份,拟证明因原告未及时安排材料进场,给被告造成了搬运碗扣架而支付的拆车费,以及窝工支付的人工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并没有延迟进场行为。被告中铁三局对明细记录予以认可,对于窝工结算单未发表意见;2.《碗扣架搬运装车合同》一份、领款单二份,拟证明被告为支付搬运装车费用的事实,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领款单是针对什么工程不清楚,《碗扣架搬运装车合同》载明的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来承担。被告中铁三局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3.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波轨道交通一号线石路头停车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及时安排材料进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的出具日期是第一次开庭之后,监理站不具备出具该份证明的主体资格。被告中铁三局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件,被告信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每区工期不超70天是否合理,每区超期材料使用费是否为违约金,在下文阐述;原告证据2系原件,被告中铁三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该承诺书的性质以及是否有效,在下文阐述;原告证据3系原件,被告信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原件,且均有被告信祥公司的代理人方乃津的签名,其中C2区、C4区确认单中方乃津的签名均表明其对租赁时间及拆除时间的确认,因C4区确认单的拆除时间由11月15日改为12月15日,应按有利于被告信祥公司来认定为11月15日,C2区的拆除时间由12月24日改为11月24日,应按有利于被告信祥公司来认定为11月24日,B2区确认单中方乃津的签名仅表明对租赁时间的确认,该证据载明的拆除时间虽没有方乃津签名,但原告陈述系方乃津将“15日”更改为“12日”,被告信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且拆除时间本身应由被告信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明确要求,被告信祥公司并未举证,同时,在方乃津确认搭架时间的确认单上载明拆除时间,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的,故B2区的碗扣架拆除时间应认定为1月12日;被告信祥公司证据1无原告确认,且与原告证据4载明的碗扣架进场时间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信祥公司证据2系信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也明确载明信祥公司负责打包及装车机械,故该证据载明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信祥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信祥公司将中铁三局宁波轨道交通一号线石路头停车场C2、C4、B2、B4区底层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料;承包内容为信祥公司承包范围内的盖体工程所用的碗扣支架(不包括钢管、扣件等其他材料),以上材料属原告所有,完工拆除后由原告自行运走,信祥公司负责打包及装车机械;按信祥公司书面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开工时间(如无书面通知以乙方安排材料或人员进场时间为开工时间),以实际拆除完毕整理打包完工为完工时间,如信祥公司怠于通知则工期照算;本合同脚手架工程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30天,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的,如果由于信祥公司原因,信祥公司根据超期时间以每天每平方米2元计算给原告,如果是乙方原因,原告须赔偿信祥公司相应损失;每个区脚手架从信祥公司通知搭设至通知拆除时间为70天,如果由于信祥公司原因造成延期,信祥公司每平方米支付原告每天2元的该区的材料使用费,原告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告负责,且需赔偿信祥公司相应损失,另外某区完工后,碗扣拆除至整理打包完毕不应超过15天,便于原告及时运回;本工程约定工期内盖体结构一楼的碗口材料使用费,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25元,一楼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决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承包暂定约为1400000元;原告按信祥公司的指定工期安排施工材料,分区支付工程款,每区的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十天内支付该区工程款的60%,脚手架拆除后10天内支付该区的10%,余款待全部碗口拆除后三个月内支付;若信祥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有权停工并追讨所欠工程款,且信祥公司应支付所欠款每天0.1%的违约金。同日,中铁三局宁波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参与施工的石路头工地碗扣架工程,所有碗扣架材料使用费均由中铁三局的分包单位(信祥公司)支付,其中一楼碗扣架使用费大约在1400000元以内,信祥公司在碗扣架施工完成且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后,如果碗扣架的材料使用款没有按合同条款支付,中铁三局项目部同意支付(限额1400000元),代为支付的款项直接从信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其中C2区使用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4日,C4区使用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B2区使用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信祥公司代理人方乃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C2区建筑面积2908.71平方米,单价125元,共计363588.75元,C4区2916.69平方米,单价125元,共计364586.25元,B2区2747.15平方米,单价125元,共计343393元,上述合计1071568.75元,信祥公司尚余197321.75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能否主张每区碗扣架超出70天后的材料使用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三、中铁三局应承担何种责任。对焦点一,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每区碗扣架的使用时间70天是有效的,信祥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每区70天工期不合理,只要总工期不超130天就可以,本院认为,合同关于每区工期70天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总工期130天的约定并不矛盾,能进一步约束信祥公司控制每个区碗扣架的使用时间,同时,130天的总工期是针对4个区的工程量,而被告只在3个区使用了原告的碗扣架,不能以130天作为计算3个区是否超期的依据,故每个区的碗扣架使用时间超期后,信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使用费。对焦点二,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0.1%计算过高,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期材料使用费并非违约金,而是信祥公司超期使用碗扣架产生的使用费,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并不导致其违约金主张过高。对焦点三,首先,《承诺书》并未表明中铁三局项目部为保证人,认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其次,《承诺书》是基于中铁三局本身应付信祥公司的工程款,包含了信祥公司应付原告的价款,该承诺使信祥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增加了一种新的履行方式和债务人,即在原本不直接发生款项往来关系的中铁三局项目部和原告之间,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承诺系中铁三局项目部自愿担负的一种债务,其应当履行;再次,项目部虽是中铁三局的职能部门,但系受中铁三局的委托处理工程项目事项,而《承诺书》所涉事项,系与工程相关,属于中铁三局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不会给中铁三局增加额外负担,且中铁三局只要在支付信祥公司工程款前,确认信祥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价款,即可完全可以控制风险,故该《承诺书》应合法有效,对中铁三局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中铁三局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信祥公司未付原告的碗扣架使用费承担支付义务。中铁三局辩称已付清信祥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承诺书》并未载明以中铁三局欠信祥公司工程款为前提,且中铁三局也未举证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万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97321.75元,支付违约金34252.8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万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材料使用费27342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应付工程款197321.75元、第二项判决中的应付材料使用费273421.26元范围内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万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73元,由原告上海万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被告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61元,被告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