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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雷静蓉与何海玉、何川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静蓉,何海玉,何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静蓉,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建华,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玉,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峨眉山市泰宏通讯报国路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川,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静蓉为与被上诉人何海玉、何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华,被上诉人何川及被上诉人何海玉、何川的委托代理人杨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且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78元,依法退还上诉人雷静蓉。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黎 琳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梦霞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