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张剑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张剑斌,徐勤,张土根,章华平,石伟民,张剑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县学街36号。负责人:沈文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剑斌,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张剑斌。被告:徐勤(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6********),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南湖世家**幢*单元***室。系被告张剑斌妻子。被告:张土根。被告:章华平。系被告张土根妻子。被告:石伟民。被告:张剑莉。系被告石伟民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张剑斌、徐勤、张土根、章华平、石伟民、张剑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2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计83156.72元,合计4283156.72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64200元;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对被告张剑斌、徐勤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南湖世家11幢2单元603室、常山县金川街道新都新村,被告张土根、章华平共同所有的常山县天马街道香樟嘉苑7幢1号,被告张剑莉、石伟民共同所有的常山县金川街道新都新村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剑斌、徐勤、张剑莉、石伟民对抵押房屋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张剑斌、徐勤、张土根、章华平、石伟民、张剑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7日,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申请贷款,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人民币47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人有权停止受信人授信额度的使用。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00000元,并与被告张剑斌、徐勤、张土根、章华平、石伟民、张剑莉订立《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剑斌、徐勤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南湖世家11幢2单元603室房屋[编号:衢州市字第200926089、200927967号]、常山县金川街道新都新村房屋[编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被告张土根、章华平共同所有的常山县天马街道香樟嘉苑7幢1号房屋[编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被告张剑莉、石伟民共同所有的常山县金川街道新都新村房屋[编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作为抵押,于2014年1月8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四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该条第九项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告张剑斌、徐勤、石伟民、张剑莉订立《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四被告为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72489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1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将贷款4700000元支付至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帐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根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内,又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申请贷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贷款4200000元转账至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帐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年利率为7.28%,每月20日为利息支付日。借款后,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及其他各被告均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2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和罚息83156.72元,合计4283156.72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42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对被告张剑斌、徐勤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南湖世家11幢2单元603室房屋[编号:衢州市字第200926089、200927967号]、常山县金川街道新都新村房屋[编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被告张土根、章华平共同所有的常山县天马街道香樟嘉苑7幢1号房屋[编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被告张剑莉、石伟民共同所有的常山县金川街道新都新村房屋[编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剑斌、徐勤、张剑莉、石伟民对上述债权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79元,减半收取20789元,由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张剑斌、徐勤、张土根、章华平、石伟民、张剑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