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权松盛与被告周文斌、陈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权松盛,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余启青,男,住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水吉司法所一楼,建阳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斌,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小妹,女,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权松盛与被告周文斌、陈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松盛的委托代理人余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斌、陈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松盛诉称,2010年,被告周文斌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权松盛借款50000元,后因追讨未果,于2015年2月22日,被告周文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权松盛确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之后,原告权松盛多次催讨,被告周文斌未返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文斌、陈小妹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文斌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陈小妹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权松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周文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权松盛确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周文斌与被告陈小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文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小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权松盛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周文斌、陈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文斌与被告陈小妹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周文斌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权松盛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周文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权松盛确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原告权松盛多次催讨,被告周文斌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文斌向原告权松盛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周文斌未返还借款,现原告权松盛要求被告周文斌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文斌与被告陈小妹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权松盛要求被告周文斌与被告陈小妹共同返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斌、陈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斌、陈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权松盛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周文斌、陈小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文斌、陈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