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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窜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病房309房间,将王某某的一部手机和14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乘坐班车从南阳来到西峡县城准备行窃,当夜在西峡县协和医院附近一快捷宾馆登记住宿,到次日凌晨两点左右,来到西峡县协和医院病房楼道转悠,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来到该院外科病房309房间门口时,发现该病房门没有锁,于是进到该病房内,趁在该病房照护病号的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裤子口袋内的1400元现金及正在充电的苹果5手机及手机充电器盗走。随即将手机内的卡取下,并将自己的手机卡装入该手机内归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279.4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在社旗县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且在出狱后不久又犯同类罪行,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于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让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