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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潘某甲、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梁某甲在田林县财富商城和平宾馆旁小巷内,合租了一栋私人房的302室。4月中旬的一天,潘某甲带吸毒人员汤某到出租屋内注射海洛因毒品,而潘某甲和梁某甲则在一旁吸食海洛因毒品。之后汤某每天都会到该出租屋内进行海洛因毒品注射,并分一些海洛因毒品给潘某甲与梁某甲吸食。4月下旬开始,吸毒人员农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该4人为未成年人)等分别到潘某甲、梁某甲合租的出租屋玩,并吸食毒品。5月11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在财富商城潘某甲、梁某甲出租屋内有吸毒人员出入,即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潘某甲与吸毒人员汤某、农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及相关吸毒工具。经检测,该6人的尿液吗啡类呈阳性。当天,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梁某甲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甲供述,2015年3月底,其表哥梁某甲在田林县乐里镇财富商城和平宾馆旁小巷内一栋自建楼房租住了302室,其和梁某甲提出合租。其和梁某甲租住之后,期间其曾拿海洛因给梁某甲吸食。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乐里街上碰到吸毒人员汤某,就将他带到其与梁某甲合租的屋子住下,当时梁某甲也在。第二天,汤某开始每天都注射毒品,梁某甲也看到,汤某买海洛因回到出租屋后,都会免费分一些给其吸食。就在上一个星期,农某与其一起到百色市汪甸乡购买海洛因回到其与梁某甲租住的房屋吸食,之后的日子就陆续有人到出租屋来吸食或注射海洛因。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是在2015年5月9日到其与梁某甲租住的房屋找到其后,大家一起出钱到百色市汪甸乡购买海洛因到出租屋内吸食。有人到出租屋内吸食或注射海洛因的事情,梁某甲都知道,但他并没有说什么。直到2015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其与梁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将其与汤某、农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抓获。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是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15年3月份,其在田林县乐里镇财富商城和平宾馆旁小巷内一栋自建楼房租住了302室。之后,其表弟潘某甲就搬过来和其居住,当时他承诺要和其一起合租并分担房租。潘某甲和其租住后,2015年4月初的一天,他带回一包内有白色粉末的塑料袋并让其吸食,其吸了几次潘某甲才告诉其吸食的是海洛因,其听到后马上就不吸了。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潘某甲带回了一个叫汤某的男子,汤某住进出租屋后每天都注射海洛因,当时其也不好说什么也就没阻止。2015年4月底,潘某甲经常带有4、5个年纪较小的男孩到出租屋来吸食海洛因,其见过的大概就有7、8次这样。直到2015年5月11日,其就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局。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梁某甲在田林县财富商城和平宾馆旁小巷内,合租了一栋私人房的302室。4月中旬的一天,潘某甲带吸毒人员汤某到出租屋内注射海洛因毒品,而潘某甲和梁某甲则在一旁吸食海洛因毒品。之后汤某每天都会到该出租屋进行海洛因毒品注射,并分一些海洛因毒品给潘某甲与梁某甲吸食。4月下旬开始,吸毒人员农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乙(该4人为未成年人)等分别到潘某甲、梁某甲合租的出租房玩,并吸食毒品。5月11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在财富商城潘某甲、梁某甲出租屋内有吸毒人员出入,即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潘某甲与吸毒人员汤某、农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及相关吸毒工具。经检测,该6人的尿液吗啡类呈阳性。当天,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梁铁成是被告人潘某甲的表哥,被告人梁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5年11月2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告人梁铁成在办理身份证时,错将其出生日期登记为1997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梁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乙、李某甲、吴某、潘某丙、农某、梁某乙、李某乙、汤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汤某注射海洛因毒品针头创口照片,梁某甲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照片,吴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照片,房租收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计生登记卡,人员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潘某甲、梁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梁某甲的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梁某甲还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犯罪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赵国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邓金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