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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马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未好转。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及婚生女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马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马某与张某甲离婚。2015年5月19日,原告马某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已满10周岁,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马某生活。庭审中,原告马某主张婚生女跟随其生活,抚养费问题暂不主张。上述事实,由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马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应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马某诉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某乙已满10周岁,其原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应尊重其意愿;婚生子张某丙年龄尚幼,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生活,故应维持其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的现状。原告马某对抚养费暂不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1999年11月11日出生)跟随原告马某生活,婚生子张某丙(2007年7月4日出生)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金良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殷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