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农某与黎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某,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农某,女,汉族,户籍地:信宜市。被执行人黎某,男,汉族,户籍地:信宜市。农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黎某须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13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农某。由于黎某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北界人民法庭于2015年3月25日主动移交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黎某或没有银行账户、或没有银行存款、或只有少量银行存款余额;被执行人黎某在信宜市辖区内没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属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黎某在信宜市辖区内没有工商登记资料;被执行人黎某没有机动车权属登记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黎某的财产情况及本案的执行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询财产状况及执行情况,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黎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及执行情况,而且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2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 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