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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月英与许孟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林月英,女,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萨自勇、陈刚天,均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孟祥,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月英因与被告许孟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萨自勇,被告许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26日协议离婚。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街改造XX苑XX楼XX复式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原告林月英个人房产,离婚后涉讼房屋暂由被告许孟祥居住使用。时至2012年2月,原告将涉讼房屋转让给林雅英,双方于同年2月28日办理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涉讼房屋过户转让给林雅英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许孟祥搬离,而被告许孟祥却以涉讼房屋系其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予以拒绝,由此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交付给林雅英。基于上述无法交房原因,2015年2月,林雅英又将涉讼房屋退还给原告,双方再次办理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此,原告支付了涉讼房屋过户的各项税费66790.19元。上述涉讼房屋被告至今仍未搬离并交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涉讼房屋的业主,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涉讼房屋的权益。被告许孟祥占用涉讼房屋拒不搬离,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街改造XX苑XX楼XX复式单元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完好无损的交还原告;2、被告偿付原告房屋占用费人民币48000元(占用费从2013年1月暂计至2015年1月,其后占用费按2000元/月付至搬离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790.19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于1987年3月29日生育一子许可君,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于2000年6月7日购置了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街改造XX苑XX楼XX(含XX)复式单元房,因资金不足,由被告向银行贷款25万元,其中12.5万元由被告替原告垫付部分房款。此后,被告为了让原告母子能过上好日子,决心赴美劳务赚钱,为了能顺利签证,原被告双方协议假离婚,并于2000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又共同出资购置该楼XX(含XX)复式单元房,是以原告名义登记为产权人的。为了方便原被告及儿子一家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同意将这两套房打通成连体房屋。后来,双方经常争吵,最后感情破裂,于200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有XX楼XX(含XX)单元房份额二分之一归原告或归儿子许可君所有,出国经费60万元归被告所有,座落XX新村XX区XX座XX单元套房归被告所有,原告付10万元给被告作为购买的士更新的补贴,儿子许可君与原告共同生活,协议生效后,被告完全履约就搬离上述复式单元房了。一年后因儿子有病原告为了让被告回来照顾儿子,就叫被告搬回上述复式单元房居住,被告就搬出自己的房屋,从此,被告与儿子就一直居住在上述复式单元房内。原告在2012年2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讼争房产卖给林雅英,而林雅英在没有看房子,也没搞清讼争房产与XX单元这两套房子结构还未分清楚,并正在出租,以及原被告的债务还没理清的情况下,买下了这种问题房子,而且在2015年又将讼争房子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应找林雅英赔偿损失,而不是被告。2012年到2015年这段期间,原告已将XX讼争房子卖给别人,也就是说在这几年里,讼争房子已不属于原告,因此原被告也不存在房租的事实,更何况本来也根本没有房租的事实。被告在XX(讼争房)与XX两套打通的房子里住了十几年,并且现在两套房子大部分已出租出去了,在原告没有偿还被告为其所垫付的借款的钱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是住在自己的家,并没有占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被告仍居住使用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街改造XX苑XX楼XX复式单元的讼争房产。原告林月英曾于2012年将上述讼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林雅英,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所有权人:林雅英,登记时间:2012年02月28日),现买受人林雅英又将该房产退还给原告,双方再次办理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所有权人:林月英,登记时间:2015年02月03日),原告为此支出契税等各项费用合计66790.19元。被告至今仍居住使用该讼争房屋,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月英作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许孟祥现无权占有原告的房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搬离讼争房产,并将上述房产完好无损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之前被告一直无偿使用上述讼争房产,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偿付房屋占用费缺乏依据。原告诉称其将讼争房产转让给他人的买卖无法履行,致其支出契税等各项费用合计66790.19元的经济损失,系因被告占用讼争房产造成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孟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原告林月英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街改造XX苑XX楼XX复式单元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完好无损的交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傅建勇人民陪审员魏宝珍人民陪审员唐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熊晓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