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裴元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元红。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元红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元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裴元红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逃)经预谋后,在天水市四○七医院,采取冥币掉包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侯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现金6015元。赃款三人平分后,已挥霍。2015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裴元红伙同侯某乙(在逃)经预谋后,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采取冥币掉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现金200元及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后,在天水市秦州区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通过ATM提款机取款7700元。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裴元红伙同侯某乙来天水市四○七医院准备实施诈骗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从被告人裴元红处追回现金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元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张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侯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元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裴元红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且诈骗对象为病人或病人家属的医疗款物,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裴元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部分赃款,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元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裴元红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