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诉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钱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绍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史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倬敖,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震公司”)诉被告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玲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震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人民币75000元的“HS-6575PSR-TM”网印机一台。双方约定签约时付订金人民币24000元,交机日起三个月内付人民币25500元,尾款人民币25500元自交机日起六个月内付清。2011年12月16日被告提前支付原告24000元合约定金。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厂,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尾牙赞助原告人民币500元,原告同意折抵货款人民币500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500元。经原告多次沟通都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5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7322.5元(自2012年10月1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贸泰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合约书》,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机型为“HS-6575PSR-TM”的“金格”文字线路网印机,总价为人民币75000元(含17%增值税)。双方约定签约时付定金24000元,交机日起三个月内付25500元,尾款25500元自交机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原告在收到尾款25500元时开全额发票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送货至被告处,并于2014年7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提前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合约定金24000元,另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尾牙赞助原告500元,原告同意以此折抵货款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机器款总计50500元,并计划该月内先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随后再分期付款。由于原告不同意该计划,被告并未按照付款计划付款。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从2012年10月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322.5元。以上事实,有订购合约书、送货单、付款计划、被告工作人员李飞名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并采信。原告大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订购合约书》的义务向被告贸泰公司供货,被告贸泰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大震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大震公司确认被告贸泰公司支付了24500元,属于其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贸泰公司应向原告大震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现原告大震公司主张被告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放弃2012年10月1日前的合法利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以50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5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计算得出的数额为8206元,原告诉请7322.5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雪兴欧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