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庆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895号原告王庆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218号。负责人蒋怀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王庆鑫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鑫诉称:2014年6月17日9时35分,原告驾驶王庆淼的苏E×××××车辆沿一干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路口时,与驾驶苏B×××××三轮摩托车的李泽收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又与沈正茅停放在路口北侧的苏E×××××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庆鑫、李泽收受伤,三车损坏。嗣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庆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泽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正茅不承担责任。而王庆淼为苏E×××××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车辆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9800元,施救费300元。但被告太平洋公司仅赔偿了车损和施救费共7070元。原告认为其有权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全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1、支付原告理赔款303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已经对原告的车损按照责任理赔给付7070元,该事故已经处理结束;原告现在主张的车损应向相应的责任方进行主张,如原告自愿放弃相应的索赔权,损失应自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王庆淼为其所有的苏E×××××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28800元,车损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8日0时至2015年3月27日24时。2014年5月4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更改上述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庆鑫。2014年6月17日9时35分,原告王庆鑫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张家港市一干河东路北二环路路口与驾驶苏B×××××的李泽收相撞,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口北侧的苏E×××××(沈正茂所有)轿车相撞,造成李泽收、王庆鑫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嗣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王庆鑫承担主要责任,李泽收承担次要责任,沈正茂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2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主要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李泽收医药费损失58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4165元、交通费155.9元、停车费1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2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8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00元,由王庆鑫赔偿1176元,其余损失李泽收自理。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008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因本期事故造成的王庆鑫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等168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王庆鑫1534元,其余损失原告王庆鑫自理。该起事故造成苏E×××××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800元,另外产生施救费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王庆鑫车损赔款7070元,因原告王庆鑫认为剩余的损失3030元有权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有两辆三者车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为原告王庆鑫预留1000元,原告在另案中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主张车损,后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表明其余损失自理,故其丧失了追偿权,原告的车损应自行承担;另外,2015年年初其已经就车损与原告达成相应的赔偿协议,并将相应的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应再向其公司主张。原告王庆鑫则认为其没有放弃向其他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赔偿的权利,至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就其车损70%的协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车损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保单批单、(2015)张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2015)张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调解书、车损费、施救费发票、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王庆鑫出具保险批单,合法有效,原告王庆鑫即成为苏E×××××轿车所投相应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原告王庆鑫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关于原告在(2015)张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明其余损失自理,其丧失了追偿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是对于王庆鑫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后损失自理,而非对车辆损失的自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就车损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进行赔偿的抗辩,因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庆鑫主张的车损9800元,施救费300元,有相应发票在卷证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支付了7070元,故对于原告王庆鑫主张的剩余赔偿款303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庆鑫支付保险理赔款3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王庆鑫已预交,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