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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兆林。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丽军。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宋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3月17日,原告母亲来到家中侍候原告临产,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及母亲赶出家门。次日,原告生下女儿,被告不闻不问,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仍未能和好,要求离婚,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女儿宋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出生第五天,被告去接原告母女,原告曾将孩子扔在地上。因支付定金8800元和彩礼款120000元,被告家庭债台高筑,被告父亲去年腊月曾因此吞服安眠药自杀后被村医生抢救。如离婚,原告应部分返还彩礼款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17日,原告母亲来到家中侍候原告临产,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年××月××日生一女宋某乙。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举行婚礼前按本地习俗,被告给付原告定金8800元和彩礼款120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现在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原告临产前一日双方发生争吵,在女儿宋某乙出生后,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家人多次调和未果,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4年9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因结婚欠债导致生活困难,要求部分返还婚前给付彩礼款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给付结婚定金和彩礼款数额较大,因彩礼款的给付将必然导致被告的生活支出减少及生活水平相对降低,综合被告对于离婚无过错、共同生活的时间及保护妇女权益原则等因素,在充分考虑到原告陪嫁物品、分居期间分娩费用和独自抚养女儿宋某乙期间支出后,返还数额酌定60000元。共同子女宋某乙未满三周岁,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王某应当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600元,该数额明显高于本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彩礼款60000元;三、女儿宋某乙随原告宋某甲生活,由其负责抚养,被告王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含教育费、生活费,自2015年7月1日起履行至其独立生活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之诉。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