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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其飞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5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其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其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其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其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某、姚某某、吴某的证言,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扣押笔录及���告人高其飞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其飞于2015年3月20日2时许,在本市安远路XXX号门前,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灵牌TDR01Z型电动自行车,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高其飞逃逸至叶家宅路、安远路附近时,为抗拒抓捕,挥舞随身携带的大力钳试图殴打公安人员,被当场制服。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其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其飞曾因故意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其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查获的作案工具大力钳、扳手各一把和T型开锁工具二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高其飞提出,其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发现后,即弃车逃跑,后被抓获,其没有实施挥舞大力钳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其飞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当庭播放了路面监控录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其飞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证人刘���、孙某某、姚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词证明,在发现上诉人高其飞盗窃电动自行车时,刘某、孙某某、姚某某、吴某等人上前抓捕,高弃车而逃,抓捕人员一路追赶,在追上高时,高拿出盗窃时使用的工具大力钳挥舞,抗拒抓捕,并与抓捕人员争夺大力钳,后被制服。证人的证词与路面监控录像反映抓捕人员追捕高其飞过程的内容相符,高其飞关于其逃跑中是将盗窃工具扔弃而非用于抗拒抓捕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仁利审判员  朱春媚审判员  章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